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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鼎红与刘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鼎红,刘国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鼎红,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叶顶权,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鼎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鼎红的委托代理人叶顶权、冯骏,被上诉人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泸州市矿山救护队出具《关于刘国民、罗洪斌房产遗留问题的证明》一份,载明:泸州市矿山救护队在购买原燃建公司(三道桥)地产时,该宗地界内有一幢原燃建公司家属房共8套,为便于管理决定由刘国民在内的原救护队8名老队员每人出30000.00元交XX奇代为购买;2004年泸州市矿山救护队准备搬迁到泸州市三道桥燃建公司时,泸州市安监局指派XX奇负责有关协调事宜,泸州市矿山救护队聘请XX奇负责救护队房屋装修等相关事宜,并经办购买燃建公司家属房的买卖事项;卖方将讼争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收据等资料交XX奇,XX奇认为收到资料后能自行办理过户就付清了房款,事后了解到需当事人到场才能办理;因没有卖方的联系方式不能与卖方取得联系,经办人XX奇退休后购房相关资料也已遗失,刘国民从2004年至今虽一直居住该房屋但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5日,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泸州市矿山救护队出具的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2013年10月21日,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三道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刘国民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三道桥燃建公司宿舍2楼4号房屋。另查明,刘国民于2011年联系上叶鼎红,叶鼎红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刘国民办理房产过户费用现金800.00元正”;2011年8月18日,叶鼎红再次向刘国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国民办房产、土地证费用800.00元正”。叶鼎红于2011年6月30日在泸州日报刊登讼争房屋产权证遗失声明,但至今仍未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叶鼎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其有吸毒的习惯,收条是在不清醒状态下出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泸州市矿山救护队、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实,刘国民于2004年购买叶鼎红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三道桥燃建公司宿舍2楼4号房屋,经办人退休后购房相关资料现已遗失。刘国民于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且叶鼎红于2011年向刘国民出具收到办证、过户费用收条两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叶鼎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叶鼎红收取刘国民办证、过户费用并出具相关收条的行为系正处于意识不清,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作出。叶鼎红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讼争房屋一直由刘国民居住以及收取刘国民办证过户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讼争房屋向刘国民主张过权利,故对叶鼎红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国民办理泸州市江阳区三道桥燃建公司宿舍2楼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2600.00元,由刘国民承担300.00元,叶鼎红承担2300.00元(此款刘国民已预缴,叶鼎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刘国民)。宣判后,上诉人叶鼎红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要求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国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刘国民与叶鼎红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结合2011年6月23日、8月18日叶鼎红向刘国民出具的两份收条和刘国民从2004年至今占有使用泸州市江阳区三道桥燃建公司宿舍2楼4号房屋的事实以及泸州市矿山救护队出具《关于刘国民、罗洪斌房产遗留问题的证明》,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叶鼎红在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手续后,从2004年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国民有权要求叶鼎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刘国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叶鼎红认为刘国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刘国民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请求房屋的转移过户,即物权的变动,物权的请求权不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叶鼎红认为刘国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叶鼎红认为刘国民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叶鼎红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进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叶鼎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