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端富诉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端富,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林端富(曾用名林南海),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XX。委托代理人张坚,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茅店镇XX。法定代表人邱太成,董事长。原告林端富诉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端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端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长汀县大同镇区域内代为销售被告生产的饲料;季度奖按所有猪料奖励75元/吨、禽料奖励25元/吨计算,季度奖于每季度结束后第一个月内结算;全年总销量达到300吨以上(含300吨)按猪料50元/吨、禽料25元/吨奖励年终奖,年终奖于次年第一季度内结算。2014年度,原告完成猪饲料销售389.82吨,应得年终奖19491元;完成禽饲料销售0.96吨,应得年终奖24元,以上两项合计19515元。2015年第一季度原告完成猪饲料销售47.4吨,应得季度奖励3555元。上述奖励被告至今未付。此外,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饲料款2045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174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销售年终奖19515元及2015年季度销售奖3555元,合计23070元;返还原告预付款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端富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表复印件、销售单、存款明细单、销售合同、被告的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前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口头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端富2014年度销售年终奖19515元、2015年季度销售奖3555元,合计23070元。二、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端富预付款3050元。以上两项限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译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乘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