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与被告董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董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住所地:涞水县义安镇北义安村。负责人杨秀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亚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与被告董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支付利息12076.5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给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13026元,按年利率14.4%给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董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是8.1‰,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4.4%;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支付利息12076.5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1‰,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支付利息12076.5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当庭出示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亚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义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026元。(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二、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董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审 判 员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