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忠,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德,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袁美杰,公司法务。上诉人赵建忠、上诉人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赵建忠与被告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在我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拖欠克扣工资50000元、交通补贴2000元、通讯补贴120元、餐补220元以及25%的赔偿金,合计654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份拖欠克扣的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30000元、交通补贴2000元、通讯补贴120元以及25%的赔偿金,合计45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拖欠工资50000元、交通补贴2000元、通讯补贴120元以及25%的赔偿金,合计651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前拖欠克扣的工资9195.4元、交通补贴2000元、通讯补贴120元、餐补220元以及25%的赔偿金,合计14419.2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4389元;6、被告为原告支付未办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43887.65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两个月总计109195.4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拖欠克扣的工资90804.6元、交通补贴4000元、通讯补贴240元、餐补44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做出(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做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对原审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对原告的上诉予以驳回。(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一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忠于2013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总经理,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做出对原告的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离开被告单位并将辞退决定送达原告,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约定年薪为600000元,月薪为50000元,其中月薪40%为基本工资20000元,试用期按基本工资80%发放,30000元为绩效工资,为年度发放,以年度考核是否合格确定发放金额。原告领取了2013年10月份税后工资13880元及2013年10月、11月餐补共计40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仲裁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薪资福利通知书》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造假。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陕赔民申字第00078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单位的《员工薪资福利通知书》及《员工辞退通知书》上所盖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078号裁定书、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4)226号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虽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均查明:“原告赵建忠于2013年10月8日到华尊立达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2013年11月8日,华尊立达公司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做出对赵建忠的辞退通知书,要求赵建忠于2013年11月12日离开华尊立达公司并将辞退决定送达赵建忠,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建忠的工资约定年薪为600000元,月薪为50000元,其中月薪40%为基本工资20000元,试用期按基本工资80%发放,30000元为绩效工资,为年度发放,以年度考核是否合格确定发放金额。赵建忠领取了2013年10月份税后工资13880元及2013年10月、11月餐补共计400元“。原告本次诉讼中,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查明事实的相反证据,对于以上两级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1、5、6、7项诉讼请求已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维持。原告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救济,因此,对原告以上1、5、6、7项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自己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加班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2、3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4项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个月全额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即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将原告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查明,“原告的工资约定年薪为600000元,月薪为50000元,其中月薪40%为基本工资20000元,试用期按基本工资80%发放,30000元为绩效工资,为年度发放,以年度考核是否合格确定发放金额”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试用期基本工资即16000元,原告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企业代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忠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0元的80%即:16000元,原告赵建忠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被告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二、驳回原告赵建忠要求被告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7日加班费39080.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建忠要求被告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9080.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建忠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劳动者自2013年7月受聘被上诉人单位,同年9月正式到岗工作,经再三要求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在上诉人不知情该证据形成过程的前提下给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伪造公章的《薪资福利通知书》,书面约定了薪资福利等待遇,存在未签合同情况下违法约定试用期,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日至7日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在职期间尽职尽责工作,取得良好业绩,被上诉人却在2013年12月6日年终岁末之际为逃避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不办理社保等寻找无理无据借口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未依法支付上诉人拖欠克扣的工资、未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支付代通知金、未支付双倍工资等客观事实,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在协商无果情况下被迫离职申请仲裁,被上诉人采取事后利用掌握伪造的公章伪造了的落款为2013午11月8日的《员工辞退通知书》,用极其卑劣手段打赢官司,为逃避支付绩效工资在出具《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年终绩效工资明细》证明不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前提下,又利用掌握公章事后伪造了《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办法》恶意不支付绩效工资,被上诉人通过伪造证据、编造谎言等卑劣手段被原一审、二审法院采纳获得胜诉,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至今未获得依法维护,2014年1月上诉人离职后,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依法判定双方于2014年1月l6日解除劳动关系,针对被上诉人伪造公章并且伪造证据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利用掌握伪造公章伪造证据做法看似隐蔽,但是对比有关印章法律规定和违法客观事实,违法造假行为明显,为推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上诉人书面提请灞桥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但是灞桥法院未予调查取证,造成判决不公,需要中院依法纠正改判,被上诉人需要据此支付拖欠克扣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双倍工资、未办理社保的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支付代通知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加班费等。故请求:1、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至7日加班费39080.3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9080.3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全额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50000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赔偿金7500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拖欠克扣的全部工资(包括绩效工资)22.29万;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20万元。上诉人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经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赵建忠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1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项判决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支付。故请求:撤销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建忠向法庭提交收集“对方公章违法刻制的”证据申请,证明目的是“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其认为“发生了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013年11月12日,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做出了对赵建忠的辞退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建忠支付一个月工资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建忠主张的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之请求,其在(2014)灞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西民二终字第01270号判决书中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请求,已经涵盖了此项请求,其在本案的其他请求均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相重复,该请求业经原一、二审及再审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故其在本案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证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系错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赵建忠、上诉人陕西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