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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明卓与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卓,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5932号原告薛明卓。委托代理人张世广,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勋,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先,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异,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明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0,181.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一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原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被告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直至2011年10月26日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逾期337天,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3,149.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约为2011年11月份,被告之所以逾期系人防办没有给予批复,经多次沟通后方可办理;2、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系原告义务,被告仅负有协助义务,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房产局办理初始登记,并且及时通知业主,房产局最早受理案涉房屋所属楼盘的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因此被告在2011年1月7日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3、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证与产权证出证期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原告将该期间计算为违约期间没有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黄埔路某房屋(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一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本院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调取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间的相关材料,高新园区房产局向本院出具了案涉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证明一份,上述材料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房产局提出案涉房屋所属楼盘的初始登记申请,房产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初始登记申请的许可。被告称初始登记完成后,该楼盘内房屋于2011年1月4日即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亦及时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原告则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自该房屋交付之日(2009年11月22日)起一年内,故被告应自2010年11月22日前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原告确未在该日期前取得产权证。故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为被告实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时间,二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点,现案涉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故原告以该日期为被告完成协助办理产权义务的时间,并主张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0月26日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则辩称其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初始登记,故自该日期起被告已完成了协助办证义务。而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确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了案涉小区的产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后,应当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而买受人要求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必须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前提下,买受人才能为所购商品房买卖办理转移登记即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作为开发商必须完成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为原告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原告才能以此为条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产权登记依申请进行,当被告完成初始登记并为业主提供了相关资料后,业主何时领取资料、何时去房产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是无法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所控制的。故被告作为开发商,当其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为业主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产权登记,即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证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其办证资料的具体时间,故其仅以其自身取得产权登记时间来证明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证协助义务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初始登记完成时间2010年12月31日及被告认可的案涉楼盘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的时间2011年1月7日,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7日起,被告已实际、完全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而根据上述论证,被告并未在上述日期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应自2010年11月22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但原告至2013年10月25日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显然已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明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共喜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