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7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明诉被告刘然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明,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097号原告:王桂明,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妍,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明与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巴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明之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张伟,被告温馨巴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兰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明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的司机刘然山驾驶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所有的鲁U981**号大客车与原告王桂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U981**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55.4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981**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然山系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已与原告达成事故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7时50分许,刘然山驾驶鲁U981**号大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大荒村东处时,与王桂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桂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刘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然山及王桂明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在该责任认定上签名并捺印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鲁U981**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U981**号大客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刘然山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原告王桂明受伤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肾损伤(左侧),2、车祸伤后,3、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108.41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640.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鲁U981**号大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刘然山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关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温馨巴士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事故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无关,并提供协议和李建军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李建军代理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李建军的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对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提供的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委托李建军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未委托李建军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签订事故协议,更没有特别授权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签订放弃权利的协议。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王桂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0108.41元、误工费10670元【(住院16天+休息94天)×97元/天】、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7元,共计3275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认可60天,对误工标准无异议;3、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5、复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温馨巴士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温馨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然山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981**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温馨巴士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事故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根据被告温馨巴士公司提供的事故协议和李建军的授权委托书,该事故协议的签订从根本上为原告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损害了原告的部分利益,而李建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是“全权代理”,并不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因此,应当认定李建军在签订事故协议时属于无权代理,该事故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0108.41元。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元320元(2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70元/天×16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8.5.1),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820元(97元/天×6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病历复印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28.4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因非医保用药未超过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28.41元(20428.41元-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4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2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8.4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王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