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生兰与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生兰,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闫生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绥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生兰与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富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刘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生兰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门卫、保洁、餐饮工作,一支延续至今,工作的性质和内容从未发生变更,在此期间由准格尔旗工商局下属单位物价检查所发放工资。2011年后物价检查所归属于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之后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115893.93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带薪休假工资551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闫生兰向法庭出示了其身份证、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的陈述的时间和内容没有异议,基本工作情况认可;其次,对劳动关系不认可,与原告形成的是可劳务关系,根据国务院的1978[104]号文件的内容,女干部是59岁退休,原告闫生兰是2008年4月15日退休,2008年后产生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再次,原告2003年在物价检查所工作过,2011年后不归工商局了,以前是物价检查所,2011年后才与原告发通知形成了劳务关系,2011年之前物价检查所是我方的二级单位,2011年后归人民政府的发改局了。对于事实理由部分,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从事的餐饮的工作,正常的情况来看,员工周末的时候下班,不存在加班。2008年原告已经符合退休的年龄了,社会保险无法缴纳。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8年4月18日。2003年9月1日开始至今,原告为被告从事门卫、保洁、餐饮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03年11月至2004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元。2004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为900元。2004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5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2013年3月至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另查明,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准格尔旗价格监督检查所为原告发放工资。此后至今,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前,准格尔旗价格监督检查所作为被告的二级单位,隶属于被告。2011年后,准格尔旗价格监督检查所划归准格尔旗政府,隶属于准格尔旗政府。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后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第二,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第三,是否应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从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除产生依据不同、合同性质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法律适用不同等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1、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劳务关系多发生在一次性服务当中,提供的劳务具有短期性、技术性、不固定性等特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门卫、保洁、餐饮工作,从时间上看从2003年至今,长达12年之久,劳务内容具有稳定性。且其从事的工作内容要接受被告相关人员的管理,具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主张劳务关系的理由是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从未参加过社会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用工之日起一年内用人单位不予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即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308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个月、每月1400元的工资15400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5400元的双倍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职工带薪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门卫、保洁、餐饮,从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来看,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法定节假日及周末休息,原告无需从事保洁和餐饮工作,门卫应是每天都有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加班,再结合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已经考虑了以上工作性质和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职工带薪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畴,不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闫生兰与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生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三、驳回原告闫生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富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