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登禧、牛凤英等与徐鸿宝、高美蓉业主专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登禧。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凤英。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鸿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蓉。上诉人金登禧、牛凤英、金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鸿宝、高美蓉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业主,金登禧、牛凤英、金毅系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1室”)业主。2014年1月起,徐鸿宝、高美蓉发现其家中卫生间靠近淋浴房的天花板处有渗水现象,并导致卫生间吊顶扣板起壳受损。此后徐鸿宝、高美蓉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及业委会代表曾共同前往501室进行灌水实验,确定501室淋浴房渗水。现徐鸿宝、高美蓉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登禧、牛凤英、金毅修复501室房屋卫生间渗水部位并赔偿因渗水至401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讼争双方均坚持对渗水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讼争双方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现徐鸿宝、高美蓉家中卫生间出现渗水,金登禧、牛凤英、金毅确认水确系自501室卫生间渗下,虽金登禧、牛凤英、金毅主张渗水原因在于徐鸿宝、高美蓉的野蛮装修,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根据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共同出具的协调会记录可以反映,经灌水实验反映漏水部位为501室的淋浴房,现金登禧、牛凤英、金毅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金登禧、牛凤英、金毅理应对其家中卫生间向下渗水之部位予以修复。关于徐鸿宝、高美蓉主张因渗水造成的损失,双方对于损失部位予以确认,但对损失金额各持己见,鉴于损失金额较小,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登禧、牛凤英、金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501室卫生间渗水部位;二、金登禧、牛凤英、金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鸿宝、高美蓉因渗水造成的损失3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登禧、牛凤英、金毅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均未参与灌水试验,故不能确定501室淋浴房漏水;其在原审中未曾确认水是从其家中渗下的;由于物业公司维修人员的判断及修理方法都不够专业,故其拒绝接受施工,施工理应在判明渗水原因及明确各方责任后再进行;渗水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装修时破坏承重墙及排水管道所造成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鸿宝、高美蓉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相邻关系纠纷;业委会人员确实没有参与灌水试验,但是参加了协调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物业公司派员参与了灌水试验,但上诉人在现场与物业公司人员发生争吵,物业公司人员随后离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被上诉人装修不当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物业公司及业委会代表曾共同前往501室进行灌水实验一节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当庭对涉案的渗水部位作如下陈述:“我看过原告家的渗水部位,确实是原告说的部位漏水。水确实是从我家渗下来的,但漏水是因为原告家装修造成的。……。”该节事实有原审2015年3月4日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系争的漏水部位为上诉人家中的淋浴房,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对501室的渗水部位予以修复并赔偿被上诉人300元,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中未曾确认水是从其家中渗下,这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水渗至401室是被上诉人装修施工不当所致,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金登禧、牛凤英、金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