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淮川与欧阳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淮川,欧阳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淮川,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欧阳小芳,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淮川与被告欧阳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淮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淮川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欧阳小芳向原告陈淮川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每天6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欧阳小芳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小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天6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小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欧阳小芳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小芳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欧阳小芳向原告陈淮川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付违约金60元”,未约定担保人及担保期限。被告欧阳小芳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陈淮川催讨,被告欧阳小芳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淮川与被告欧阳小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小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认定为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利息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欧阳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淮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阳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