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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曹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曹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职工。被告曹三保,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三保在货车运输经营期间,由于购买保险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解决暂时困难。2012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曹三保即打了借据,原告当天便借给被告曹三保2万元用于购买保险,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按2%计算。但在借款之后,被告曹三保未按借款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三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半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震审 判 员  王敬人民陪审员  东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