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丙、孙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丙,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经上诉人孙某甲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曾用名孙某丁),住同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住同江市。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与被上诉人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前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08)同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冰、上诉人孙某丙与被上诉人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某甲诉称,1984年原告父亲孙洪吉及母亲孙会兰在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承包林地107.15亩并种上了松树,原告也参加了种树。1999年原告的母亲因病过世,此地及林地内的房屋由二被告及孙洪吉保管,2006年年末,原告发现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3060棵树木出卖,所得树款均由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均分。原告得知后,主张继承权,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孙会兰林地13.4亩;2、要求被告孙某丙,孙某戊返还其私自出卖原告应继承的树木382株折合人民币38200元;3、要求继承林地内房屋的使用权。诉讼中,因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继承父亲孙洪吉和母亲孙会兰承包的林地35.72亩。2、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支付其私自出卖的应由原告继承的1020株林木的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3、由原告继续耕种父母承包的耕地(父母耕地的三分之一)。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要树,树不是原告栽的,被告母亲有病,原告一天都没伺候,不同意原告继承林地,她没有继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某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道理,1996年被告母���住院原告一分钱都没有花,去世的时候也没有花钱,原告的亲生母亲没有去世,所以原告没有继承权,被告父亲也是这个意思,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结婚离开了她没有分得土地,孙洪吉的土地和林地是我父亲的,我父亲生前把林地赠送给我们兄弟二人,不算继承,父母土地共16亩(大亩)平均分给兄弟二人,一人8亩(大亩)土地使用证和直补证的名字已经变成我和孙某丙的名字,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告8岁时随父亲孙洪吉及继母孙会兰于1973年从山东黄县迁入城郊乡胜利村一起生活至原告结婚。原告的继母孙会兰于1999年9月3日去世,原告于2006年年末发现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树木出卖。于2008年11月4日以其父亲孙洪吉、二个弟弟孙某丙、孙某戊为共同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孙会兰死亡后的林地13.4亩,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私自出卖应由原告继承的树木382株合人民币38200元,同时要求继承林地内房屋的使用权,庭审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争议的林木自1999年至2009年砍伐多少棵及规格,剩余成材林木的数量、规格及每个规格的价格做出价格评估。鉴于原、被告系家庭纠纷为了不使矛盾激化,按原告的要求由双方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因被告孙某戊、孙某丙不同意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此按照程序我院通过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城源资产评估所进行评估,因诉讼时已是冬季评估机构无法到林地鉴定,故城源资产评估所派出评估人员于2009年7月到林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鉴定机构对原告要求的申请评估的项目无法一一做出评估,鉴定机构告知了原告并退回了鉴定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洪吉患有小脑萎缩,二被告孙某戊、孙某丙对此没有异议。为使案件尽快审理,本庭建议由原告和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协商确定孙洪吉的监护人。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取得监护权,在无法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考虑到二被告和其父亲孙洪吉均系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村民,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家庭状况比较了解,由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确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经过研究在孙洪吉的近亲属中指定孙某戊为其监护人。孙某甲对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有异议,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销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指定孙某戊的监护权。故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中止审理,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9月20日孙某甲提起申请变更监护人诉讼,要求撤销同江市��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孙某戊监护申请人父亲的指定,并要求裁决由申请人作为孙洪吉的监护人,同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监护权案件的过程中被监护人孙洪吉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做出裁定,驳回孙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孙洪吉死亡后孙某甲到同江市公安局报案称其父亲非正常死亡,要求公安机关给予立案侦查,并且不同意在这期间开庭审理,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故本案一直处在中止审理阶段。同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孙某甲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孙某甲对同江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并申请复议,同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下发了同江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公安机关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本院多次找原告恢复审理此案,原告均以公安机关没有定论为由不同意开庭审理。经过核实同江市��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后,我院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于1999年9月至今伐卖四份林权证中的0.35公顷、0.66公顷和3公顷林地中被伐树木的棵树(规格)根部直径及总价值进行鉴定,我院依原告的申请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但所有的鉴定机构均以无法按原告的要求做出评估为由拒绝接受委托。原告在此期间一直要求鉴定,鉴于原告执意要求鉴定的请求本庭又给予原告一定的时间让其本人联系评估机构仍然没有联系到能按原告的申请做出鉴定的评估部门,导致没有评估部门为原告做鉴定。审理中,因原告的父亲孙洪吉死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继承父亲孙洪吉和母亲孙会兰承包的林地35.72亩。2、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支付其私自出卖的应由原告继���的1020株林木的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3、由原告继续耕种父母承包的耕地(父母耕地的三分之一)。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原告没有要求继承林地内房屋的使用权。审理中查明孙洪吉生前有四块林地均位于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并于2004年8月16日办理了林权证,林地合计5.41公顷(81.15亩),林权证号为:2300005606,林班35,小班5,造林年度为1997年,面积1.4公顷,株数为5500株、林权证号为:2300005609,林班35,小班6,造林年度为1978年,面积0.35公顷,株数为1400株、林权证号为:2300005727,林班35,小班7,造林年度为1985年,面积0.66公顷,株数为2600株、林权证号为;2300005611,林班35,小班8,造林年度为1985年,面积3公顷,株数为13000株。同江市同江镇林业工作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春孙某丙栽植落叶松二块,一块19亩、一块7亩,合计26亩栽植在孙某丙的房前和��后。原告当庭提供的同江市同江镇林业站证明并不能证实26亩地系孙洪吉的林地。该26亩地未在孙洪吉林权证内。孙某丙于2008年4月1日二次砍伐林木400棵、孙洪吉于2006年4月4日、2007年8月14日共砍伐200棵,以上600棵由孙洪吉、孙某丙在同江市林业局领取采伐许可证。被告孙某戊自认采伐证允许采伐的600棵每株卖30元、40元、60元不等。被告孙某戊当庭提出当时没有采伐600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孙某戊自认1999年采伐500棵林木,未提供所卖价款。2001年采伐100棵林木每株卖14、15元不等。2004年采伐350棵林木孙某戊自认卖出所得价款为10030元、2005年采伐30棵林木,二被告未提供所卖价款。原告对于被告孙某戊自认砍伐林木的棵数有异议,认为砍伐的树木比被告自认的要多,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到省资源处调取二被告1999年至2007年采伐林木的棵数��如果无法调取采伐的棵数就以被告所说为准,庭后孙某甲又不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应视为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孙某戊自认砍伐树木的棵数予以认可。法院依原告申请到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找村主任并按原告要求到同江市农村信用社调取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证,同江市农村信用社证实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村民所有办理贷款的农户无须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以村里台帐为准并且实行联保。因此同江市农村信用社没有孙洪吉家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村主任称村里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也不是每户都有,村民的土地以村里的土地台帐为准。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土地台账证明孙洪吉名下有土地92亩,其中有直补的72.1亩,2004年、2005年92亩在孙洪吉名下,2006年、2007年92亩在孙某戊名下,村里、镇里包括财政所都没有孙洪吉��签名和孙某戊的变更手续。2008年至2014年72.1亩有直补的部分分别变为孙某戊36.1亩和孙某丙36亩。没有直补19.9亩,孙某戊15.9亩,孙某丙4亩。同时该村委会证明享受直补的72.1亩土地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48亩,即孙洪吉、孙会兰、孙某丙、孙某戊各自分得12亩,多余部分属于家庭自行开垦。庭审中,原告孙某甲称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户口在胜利村,本人应分得承包地,孙洪吉名下的92亩应有本人的应承包的土地,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人户口在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并分得土地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同江市公安局户籍科、同江市公安局城郊边防派出所调取常住人口登记薄证明孙洪吉、孙会兰、孙某丙,孙某戊系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村民农村户口,四口人均在一个户籍册上。孙洪吉、孙会兰于1973年10���31日从山东黄县迁入城郊乡胜利村,原告孙某甲不在该户籍册上。本院到同江市公安局繁荣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孙某甲的户口信息,经户籍底卡核实孙某甲与其丈夫赵化伦于1997年12月4日户籍登记在同江市公安局繁荣边防派出所,无1997年12月4日之前户籍底卡信息。孙某甲于2004年5月28日将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某甲未提供1997年12月4日之前户籍信息。另法院依原告申请对孙洪吉位于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林权证号为2300005611的3垧林地予以查封。综上,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孙某甲系孙洪吉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孙某甲与孙会兰是否形成继母女抚养关系。原告孙某甲在其继母生前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2、原告要求继承孙洪吉、孙会兰生前林地35.72亩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私自砍伐出卖的应由原告继承的1020株树木的价款,在无法按原告要求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是否以被告当庭自认砍伐林木的数量和价格为准。3、孙洪吉在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土地台帐上记载有耕地92亩,其中72.1亩享有直补,原告要求继续耕种父母承包的耕地(父母耕地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并且原告孙某甲庭审中认为孙洪吉名下的土地应该有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人应分得份额,该请求是否属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孙洪吉再婚与孙会兰夫妻关系成立而使孙某甲与孙会兰形成继母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是彼此之间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实际发生扶养教育关系,继子女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综合原告8岁时尚未成年随父亲及继母一起从山东到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一直生活至1986年结婚离开,足以证明孙某甲与孙会兰形成继母女抚养关系,故原告孙某甲应与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同为孙洪吉与孙会兰夫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权。被告孙某丙、孙某戊辩称原告在其继母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对此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孙某戊虽然当庭提交一份书证,称是原告的父亲于2008年11月28日声明收回孙某甲林地,但该书证系复印件且孙某戊没有证据证明该书证系孙洪吉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原告孙某甲没有继承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继承孙洪吉林地107.15亩中的三分之一即35.72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父亲孙洪吉四份林权证总面积是5.41公顷(81.15亩),另外26亩未取得林权证,不在孙洪吉林权证之内,无法确定权属,故26亩林地不应作为孙洪吉、孙会兰的林地予以继承。孙洪吉生前承包林地5.41公顷(81.15亩)并办理了林权证,即依法享有该相应林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林地是原、被告的父母孙洪吉、孙会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洪吉、孙会兰死亡之后其生前双方共同承包的林地依法发生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以林权证中注明的地数5.41公顷按份额平均继承1.83公顷。因四块林地面积、种植年限、成材情况不同,原告应对四块林地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其要求继承林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被其私自出卖的应由原告继承的1020株林木的价款因没有鉴定机构能够按原告要求的鉴定申请项目做出鉴定,故原告自述的1020株林木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按照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600棵及被告孙某戊在庭审中自认砍伐林木棵数为准,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以被告所说为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600棵被告孙某戊自认每棵所卖价款按成材情况为30元、40元、60元不等,因鉴定无法做出且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故每棵以平均价款43元为准。2001年采伐100棵所卖价款14元、15元不等,因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按每棵所卖价款14.5元为准。2004年采伐350棵,所卖价款为10030元,平均每棵29元。2005年所卖的30棵因被告孙某戊记不清所卖价款,应比照相近年份2004年的价格按每棵29元计算。1999年采伐的500棵因被告孙某戊记不清所卖价格应比照相近年份2001年采伐的价格按照每棵14.5元为准。综上,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砍伐树木及被告孙某戊自认砍伐的树木合计1580棵,总价款为45400元。被告孙某丙、孙某戊所砍伐的树木均在其母亲死亡之后其父亲死亡之前所砍伐,因该林地是孙洪吉、孙会兰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孙会兰死亡之后砍伐的树木所得价款45400元应有其父亲二分之一即22700元。在孙洪吉死亡之前孙洪吉所享有的份额及应继承孙会兰四分之一的份额不发生继承,该部分视为孙洪吉生前已自行处分。另外砍伐的二分之一林木的四分之三作为孙会兰的遗产依法继承,所得的价款即22700元扣除孙洪吉的份额,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丙各分得5675元。孙某甲所享有的份额因孙某丙、孙某戊在庭审中自认均对树木进行了砍伐。故孙某丙、孙某戊应���孙某甲所享有的份额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耕种其父母在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承包耕地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依原告申请我院从同江市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孙洪吉、孙会兰、孙某戊、孙某丙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四人同在一个户籍册,属同一农户,孙洪吉系户主。即承包方孙洪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按照法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继续耕种,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从同江市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簿档案信息可以看出原告并非该农户成员,且原告孙某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系该农户成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原告要求法院调取粮食补贴、种子补贴、油补贴的要求亦不能成立。原告称孙洪吉在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第二轮土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地有其份额的请求,从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所出具土地台帐上看,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孙某甲未分得承包地。如果孙某甲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同江市同江镇胜利村应分给其承包地,该请求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孙某甲依法继承孙洪吉、孙会兰5.41公顷林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一即1.83公顷,在林权证号为:2300005606、2300005609、2300005727、2300005611的四块林地中各划分三分之一归原告孙某甲所有。2、原告孙某甲应继承其母亲孙会兰的遗产总额22700元的四分之一即5675元,此款由二被告孙某丙、孙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二被告负担150元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273元。宣判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某丙以上诉人孙某甲在有能力赡养老人的情况下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16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孙某甲没有赡养老人。2、老人去世费用票据3张,意在证明:上诉人孙某丙安葬老人。3、2011年老人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孙某丙支付了住院费用。4、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母亲看病是由上诉人孙某丙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孙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林地总面积计算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孙某甲继承林地总面积107.15亩的三分之一即35.72亩;二被上诉人返还其私自砍伐出卖上诉人应继承的松树1020棵(同龄标准树);继承林地内房屋使用权;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12亩并继续承包耕种父母的承包地三分之一即18.7亩;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二被继承人承包林地81.15亩,遗漏了承包林地内另外的26亩林地也应作为遗产继承;2、26亩林地是在原果树地基础上栽种的松树,未办理林权证是政府不作为,原审认定26亩林地权属不明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证据证明,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采伐林木棵数1650棵作出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私自砍伐林木的数量,委托有资质的林业鉴定部门鉴定被砍伐松树的棵数和规格,依法返还1020棵松树;4、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孙某甲还没有结婚在家,是家庭成员之一分得12亩承包地,根据中央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上诉人孙某甲的12亩承包地还在其父名下,由被上诉人在耕种,上诉人孙某甲两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均未获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被上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返还12亩承包地并继续承包耕种父母承包地三分之一18.7亩;5、林地内房屋是当事人父亲孙洪吉所建,应作为遗产时行分割,一审认定该房屋是孙某丙的房屋非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孙某甲对该房屋有三分之一继承权或使用权;6、一审审理六年多,严重超出法定审限,构成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当时孙某甲户口在胜利村。2、结婚计划生育证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孙某甲1997年办理二胎准生证时户口还在胜利村,1998年土地承包时应分得12亩土地。3、同江市计生办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计划生育证是政府发放的。4、胜利村主任刘���庭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该证人在一审所作证言不真实,予以更正。5、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被继承人孙洪吉承包90亩林地,上诉人孙某甲主张的26亩林地就在其中。6、孙洪吉住院票据和诊断病历,意在证明:孙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7、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用力将孙某甲丈夫砍伤。8、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的丈夫确实被打伤。9、孙洪吉的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该委托书系被上诉人孙某戊伪造遗嘱。被上诉人孙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孙某甲1984年结婚户口迁出,1986年办理的结婚登记,1996年我们自己开荒开的8亩地,1998年调整土地时,孙某甲户口不在家,根本没有孙某甲的土地。孙某甲不赡养老人,没有尽到义务。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以下证据:1、分家协议、孙某甲处罚决定书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在说谎,根本没有她的土地。2、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孙某甲是非农业户口,不在村里。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某戊对上诉人孙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孙某甲对上诉人孙某丙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证据四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孙某戊对上诉人孙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孙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孙某戊一致。上诉人孙某甲对被上诉人孙某戊提交的证据一中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孙某丙对被上诉人孙某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彼此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双方互相存异的证据,因本案一审历时六年,先后六次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举证完毕,于二审提交已不属新证据,且这些证据均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丙主张上诉人孙某甲未尽赡养义务,要求驳回孙某甲的原审诉请,所提供的十六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孙某丙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要求继承涉案林地内另外的26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因该26亩林地并没有登记在被继承人的《林权证》上,���无证据证明是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一审法院未予分割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某甲的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私自砍伐林木的数量,判令原审二被告返还1020棵松树,因其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且上诉人孙某甲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审二被告砍伐1020棵松树事实存在,故其要求返还1020棵松树原物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要求原审二被告返还12亩承包地并继续承包耕种父母承包地三分之一18.7亩,因农户承包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地并非被继承人个人遗产,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调地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孙某甲关于承包地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要求享有涉案林地内房屋三分之一继承权或使用权,���其未能提供产权证照等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遗产,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上虽有纰漏,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结果上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10元由二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丙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