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储双喜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储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岳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7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驾驶皖HK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望江县城雷池大道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与同向在前并左转弯的由沈某某驾驶的皖HYR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HK6**号小型普通货车失控,碰撞路边行人夏某某,并致货车侧翻后将夏某某压伤,夏某某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次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且自愿认罪;2、事故车辆有保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足额得到赔偿;3、上诉人还自愿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20分许,上诉人储某某驾驶皖HK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望江县城雷池大道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与同向在前并左转弯的由沈某某驾驶的皖HYR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HK6**号小型普通货车失控,碰撞路边行人夏某某,并致货车侧翻后将夏某某压伤,夏某某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等,原审法院在量刑已考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丹青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