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周泰新与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泰新。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月,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泰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泰新与深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深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泰新的劳动合同。深港公司主张周泰新以尽快安排其学员姚某某、朱某参加考试为由向二人索要财物,此二人分别给了周泰新人民币500元及人民币12,00元。因周泰新收受学员的财物,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交了姚某某、朱某的视频及书面证言,《廉政教学承诺书》、《关于﹤人事管理制度(2014年修订版)草案征集意见和建议的通知﹥》、《人事管理制度》、《关于实施人事管理制度(2014年修订版)的公告》、《关于审议讨论﹤人事管理制度(2014年修订版)﹥的会议纪要》、《深港驾培集团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深港公司文件传达签名确认表》,周泰新在《廉政教学承诺书》及《深港公司文件传达签名确认表》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所作证言内容是为了尽快安排考试,根据周泰新的要求给了周泰新5**元钱。虽然姚某某亦曾在2014年12月16日的证言中否认周泰新收钱的事实,但其理由是“2014年12月12日应深港驾校要求,在其工作人员的敦促下,轻信其仅为公司内部工作考核需要,照抄其提供文本而出具证言,其内容并不属实,现本人要求撤回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证言,并郑重声明周泰新并未接受过本人任何财物。”故姚某某在二份证言中关于周泰新收钱的事实并不矛盾。在周泰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姚某某、朱某的视频及书面证言,结合姚某某在仲裁阶段的证言及在镇南派出所的陈述,足以认定周泰新以教练之名向学员索要并收取财物的事实。故深港公司以周泰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与周泰新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周泰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上诉人周泰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泰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