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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与李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李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霞光路*******号。负责人刘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员工。被告李昕。原告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与被告李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被告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基础工资1800元+提成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自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3天,原告欠被告基础工资180元;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发生销售,故原告不拖欠被告的提成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基础工资840元、提成工资189元的仲裁请求,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滨劳仲字【2015】第3007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029元(840元基础工资+189元提成工资),改为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80元。被告李昕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底薪1800元,提成2%。被告在职期间完成销售9495元,应提成189元。因此原告应该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底薪1800加提成2%,工作不满一个月按照每天60元计算工资。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4日离职,在职期间完成销售额9495元,应提成189元,要求原告给付其基础工资840元+提成工资189元,共计1029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3天,且在职期间未发生销售额,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80元。为此原告提供三月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考勤表非原始考勤表,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原始考勤表提交本院。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029元。另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数额,双方均认可工资组成为1800元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基本工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仅工作三日,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原始考勤表,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14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日工资为6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基本工资840元。关于提成工资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发生销售额,故对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提成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昕工资840元;案件受理费5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圣玛莉婚纱摄影中心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