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无业。于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包头市昆区林荫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武某,男,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丰镇市人,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无业。于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丰镇市新城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武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武某在丰镇市工业区钱柜慢摇吧KTV一楼大厅,李某因与被害人樊某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樊某,被害人樊某还手,被告人武某在拉架的过程中,也参与了打架,致被害人樊某右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武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病情诊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的陈述、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武某的供述、讯问被告人李某、武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樊某争吵后打架,被告人武某拉架过程中也参与了打架,将被害人樊某打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武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院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