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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选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选,男,汉族,1950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冯建亭,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选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国选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选及其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张国选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荥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支付其双倍工资二万元及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同日,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收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5日,张国选诉至本院,要求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万元及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国选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张国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亦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工资状况,且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国选负担。上诉人张国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庭审时查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却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这一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自2002年11月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0年11月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才告知没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交社会统筹,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原审法院却不按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来执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举证责任问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荥阳市地方公路管理所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工资发放问题。关于上诉人领工资时的会计人员三天内落实,上诉人工作的搅拌站并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上诉人对其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工资状况,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