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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27-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龙海市颜厝镇宅前村宅前其家与颜某家之间的巷道上,与颜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杨某甲用嘴咬颜某的右耳部,致颜某受轻伤二级,颜某用手殴打杨某甲,致杨某甲受轻微伤。2015年3月7日,杨某甲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杨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邻居颜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在龙海市颜厝镇宅前村宅前两家之间的巷道上发生口角并打架。杨某甲用嘴咬颜某的右耳部,致颜某受轻伤二级,颜某用手殴打杨某甲,致杨某甲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7日到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颜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某甲亲属赔偿颜某医疗等费用21000元人民币,并已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4)0215、0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杨某甲的户籍证明、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海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庭审中,杨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综合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杨某甲可宣告缓刑,但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张思嘉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