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媛与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中国民航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媛,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中国民航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上诉人之夫),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秘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华丽,该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晋洪琳,该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航大学。法定代表人董健康,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华丽、晋洪琳,被上诉人中国民航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媛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原系派遣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国民航大学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赵媛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中国民航大学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派遣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处领取了实际由用工单位支付的7000元经济补偿金,提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赵媛就本案争议事项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0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6397.2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8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造成的损失1512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8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6240元;6、二被告返还原告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由本人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1012.64元;7、二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19.54元;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按照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提供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可知,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字领取了实际由被告中国民航大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该明细表上填有机打字迹:“本人赵媛系金茜劳务派遣至民航大学的员工,与金茜劳务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合同不到期,本人与金茜劳务协商,自动办理离职手续,民航大学支付我一定经济补偿金。今收到金茜劳务转发民航大学给予本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柒千元整,本人认可满意,今后一切事宜均与金茜劳务及民航大学无关。”该明细表上也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收到该笔7000元补偿金,虽然原告表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签名时并无上述机打字迹内容;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自己所签收的书面材料,在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就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再行提起诉讼,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事宜,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媛负担。上诉人赵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4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6397.24元;2、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80元;3、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造成的损失15120元;4、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80元;5、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6240元;6、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4年3月至2012年7月由本人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1012.64元;7、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4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19.54元;8、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实际在中国民航学院印刷厂工作,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中机打字的部分并非上诉人所写,原审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中国民航大学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中国民航大学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都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实际用工单位为中国民航大学。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原审并未提出,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在天津市金茜劳务转发民航大学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上签字领取7000元,属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的主张并不成立,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