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定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346号罪犯于定安,男,苗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于绥宁县朝仪侗族乡,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看守所服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定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看守所于2015年7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于定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遵守监规监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爱护公务,积极参加劳动和陪护任务,完成较好。上述事实,有该犯罪犯减刑建议书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定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定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审判员黄仲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