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红霞与王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霞,王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曹红霞,农民。被告:王海彬,农民。原告曹红霞诉被告王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霞诉称,2013年6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挂车悬架合计价款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托拒不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被告王海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载有货物名称及价款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悬架,共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王海彬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购买原告悬架,2013年6月24日、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购买原告悬架收据二份,合计价款8000元,该款至原告起诉时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彬欠原告悬架货款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红霞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