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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涂义姜与林弘伟、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义姜,林弘伟,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涂义姜,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马金党、何世全,福建原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弘伟,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琼,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涂义姜与被告林弘伟、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义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党,被告林弘伟、被告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义姜诉称,被告林弘伟于2013年1月16日以投资厦门固锐金刚石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满一年结算一次利息;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林弘伟后,被告林弘伟依约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2014年1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结。2015年3月7日,被告林弘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凭,确认上述事实。另,被告林琼系被告林弘伟配偶。现原告因经济拮据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拒不返还。依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琼应与被告林弘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贷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共124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按每月2分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实际应计至全部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弘伟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后来没有钱还了。被告林琼辩称,本案是在两被告闹离婚官司后发生的。被告林琼诉被告林弘伟离婚纠纷于2015年4月下旬向贵院起诉,庭审因男方声称其于厦门投资办公司借债要求女方分担等双方产生争议,至今一审未审结。回到本案,从被告林弘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同时审理的另案被告林弘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7日,但两张借条书写布局、文字表述、字迹等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如不是被告林弘伟写完一张借条参考接着写第二张借条,难以写出如此各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借条;因此被告林弘伟出具的两张借条系被告林弘伟同时期书写出具给两案原告的。且从借条内容看,均非被告林弘伟实时出具借条,均是被告林弘伟对历史借债的确认。从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看,原来均是福建原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金堂;而该律师亦是两被告未审结的离婚纠纷案男方的委托代理人。另两案结婚证复印件各张清晰度看不出差别,结婚证内容均落在纸张相同位置,应是被告林弘伟同次复印六张以上分给两案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林弘伟与两案原告如此密切配合,完全具有这样的可能:由于被告林琼要离婚,被告林弘伟串通两案原告虚设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让被告林琼承担,以损害被告林琼的利益。从被告林弘伟出具的借条金额看,不是几千三五万元,几千三五万元借款,出借人在给现金同时没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是常见的。本案借条��额达十万元,且给现金,若是出借,出借人通常会要求当场写借条。本案被告林弘伟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给现金但没有实时要求被告林弘伟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所谓给现金时不要求被告林弘伟出具借条,在所谓事隔几年后要求被告林弘伟出具借条,并要求被告林弘伟出具结婚证以多一方即本案被告林琼承担还债,并要求被告林弘伟出具三张以上的结婚证复印件,也不符合常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未能对历史向被告林弘伟出借现金十万元进一步举证证明真实存在的,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涂义姜持被告林弘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要求被告林弘伟、林琼还款付息。该《借条》载明:兹有林弘伟因投资厦门固锐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6日向涂义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每满一年结算一次利息,2014��1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结。借款人:林弘伟,2015年3月7日。被告林弘伟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的厦门固锐金刚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3年1月20日收到林弘伟的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以上投资款共计30万元。至今还没有分红。”另查,被告林弘伟与被告林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明穗。2015年4月28日,林琼起诉林弘伟离婚,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琼要求与林弘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林弘伟出具的借条,被告林弘伟承认借款系真实的,但被告林琼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林弘伟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关于借款的支付,借贷双方均陈述���现金支付。但原告未提供现金来源的依据。被告林弘伟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支付现金的证据,亦不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范畴。因此,必须考察借条出具的相关情况以确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其二,关于借条的出具时间,被告林弘伟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条给高振文,2015年3月7日出具借条给涂义姜。但是,被告林弘伟在庭后的陈述中,对借条的出借日期为:一月份的借条写给涂义姜,三月份的借条写给高振文。其三,关于借条的出具地点,在庭后与借贷双方单独制作的笔录中,原告涂义姜陈述是在“岳峰岳后59号,三八路附近”的原告家中书写,被告林弘伟陈述是在“五四北”原告家中书写。其四,关于借条的形式,两张借条的每行字数、行间距、文字的位置都基本一致。根据被告林弘伟的陈述,两张借条书写时间间隔达50天,但是对于借条出借日期、详细时间地点都无法准确记忆的人来说,按照常理是不能记住借条的详细内容和文字布局的。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涂义姜与被告林弘伟对借条的出具的时间、地点等存在较大出入,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已支付的证据。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义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预收原告2780元),由原告涂义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