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日维与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维,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中山市爱赛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黄日维,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戚炯坤,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祖炭,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笑英,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爱赛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戚炯坤。原告黄日维诉被告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据被告叶祖炭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中山市爱赛伦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赛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维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炯坤、爱赛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叶祖炭、陈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维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戚炯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月利率2.5%;被告叶祖炭、陈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爱赛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炯坤无力还款,原告遂同意延期两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日维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4.借款收据;5.委托代理协议;6.银行流水。被告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爱赛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戚炯坤作为借款方,被告叶祖炭、陈笑英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戚炯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月利率2.5%;如逾期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戚炯坤应按利息总额的20%计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戚炯坤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如被告戚炯坤违约,则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戚炯坤承担;被告叶祖炭、陈笑英对被告戚炯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戚炯坤支付现金9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刘丹胜向被告戚炯坤转账191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被告戚炯坤收到上述2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戚炯坤除支付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外,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爱赛伦公司的盖章,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款项系被告戚炯坤所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留意有被告爱赛伦公司的盖章,被告爱赛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定。又查: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戚炯坤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戚炯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戚炯坤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之和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系原告与被告戚炯坤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之和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祖炭、陈笑英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由于被告叶祖炭、陈笑英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确认对被告戚炯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叶祖炭、陈笑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炯坤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爱赛伦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庭审中确认涉案款项系被告戚炯坤所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爱赛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日维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并计算,计算方式: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日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日维负担430元,被告戚炯坤、叶祖炭、陈笑英负担572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