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上诉人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甲系××人。姜某甲、刘某于1983年相识,××××年××月在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姜某丙。婚后前几年,姜某甲、刘某夫妻感情好。自1991年起,双方因各自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吵打,夫妻关系愈加恶化。2014年2月,姜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姜某甲遂上诉于本院,本院维持原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姜某甲再次具状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刘某没有嫁妆留在姜某甲家中。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宁乡县黄材镇XX村XX组的5间下地3层楼房1栋及其内的家具电器: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鞋柜1个、壁柜1个、四组合柜1个、床2张以及该楼房外附属的车库1间、猪���屋1间、小厨房1间;2、位于宁乡县黄材镇X镇的按摩院1个及其内的装置设备:空调2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按摩床6台、书桌1张、桌凳1套、床1张。经庭审调查后可确认的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有: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欠姜伟军8000元、欠李敏8700元、欠桂纯10000元、欠刘东良5000元、欠张跃中2000元、欠罗建华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姜某甲、刘某之间自1991年起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姜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姜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姜某甲与刘某在庭审中所认可的共同财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离婚时依法应平均分割,但��姜某甲系××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三、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姜某甲对其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刘某仅认可部分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其所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姜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姜某甲与刘某的共同财产:1、位于宁乡县黄材镇XX村XX组的5间下地3层楼房的西边部分(即以该楼房1楼堂屋的中线为界靠西边的1至3层)及床1张、摩托车1辆归姜某甲所有,该房屋的东边部分(即以该楼房1楼堂屋的中线为界靠东边的1至3层)及太阳能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1辆、鞋柜1个、壁柜1个、四组合柜1个、床1张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内的楼梯间由姜某甲、刘��共同使用,附属于该楼房东边的车库1间、猪栏屋1间、小厨房1间归姜某甲所有;位于宁乡县黄材镇X镇的按摩院1个及其内的装置设备:空调2台、冰箱1台、电视机1台、按摩床6台、书桌1张、桌凳1套、床1张归姜某甲所有;三、姜某甲与刘某的共同债务:欠姜伟军8000元、欠李敏8700元、欠桂纯10000元、欠刘东良5000元、欠张跃中2000元、欠罗建华1200元,共计34900元由姜某甲负责偿还,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刘某负责偿还。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姜某甲负担。上诉人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房屋分割不公平。二、上诉人实际所欠债务比被上诉人认可的要多,且都是为建房所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宁乡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及沩山风景名胜区村民建房意见书,拟证明房屋面积包含双方儿子分的面积;证据2、欠款证明,拟证明姜某甲为建房和按摩院所欠债务合计为126770元,原审判决有41870元未计入。被上诉人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不能达到上诉人姜某甲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姜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是以1楼堂屋的中线为界将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且姜某甲还适当多分得了其他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适当给予其照顾,故姜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姜某甲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共同债务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姜某甲虽主张原审判决对部分共同债务未作认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未认可的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姜某甲今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其他共同债务存在,其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姜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