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与赵志华、王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赵志华,王建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志华,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建蓉,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赵志华、王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华、王建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赵志华、王建蓉夫妇以购买鲜魔芋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赵志华、王建蓉尚下欠借款本金8,815.89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赵志华、王建蓉偿还借款本金8,815.89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志华、王建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华与被告王建蓉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赵志华以购买鲜魔芋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赵志华尚下欠借款本金8,815.89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申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赵志华所借。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应由被告赵志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815.89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责任。同时,该借款系被告王建蓉与被告赵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被告王建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志华、王建蓉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815.8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志华、王建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