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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圣家绪、田娟娟与松滋市沙道观镇水利管理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家绪。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娟娟,武汉大学教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江春,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沙道观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沙道观水利站),住所地松滋市沙道观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圣家绪、田娟娟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家绪及上诉人圣家绪、田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江春,被上诉人沙道观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家绪、田娟娟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圣家绪之夫田玉梅(2013年3月去世)与被告沙道观水利站签订《肖家咀外滩租赁承包合同》,田玉梅一次性向被告沙道观水利站支付所有租赁承包费用,并取得松滋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承包的终止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承包面积为191.60亩。2013年下半年,在合同承包期内,原告对承包林地上林木进行采伐,并留有1.5万个树桩准备采伐,且与他人约定以2.5元每个的价格进行出售,并计划采伐后在原址进行小意杨苗的培育和出售。2014年年初,被告沙道观水利站告知原告其已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全部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栽植树苗,而且被告许可他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取土并收取取土补偿费,为此造成原告对小意杨苗的培育无法进行。被告的上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方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沙道观水利站向原告赔偿损失330000元,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沙道观水利站辩称:一、本案讼争的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05年2月因答辩人管理提防防护林建设的需要,由田玉梅与答辩人签订了《肖家咀外滩租赁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期间,应承包人要求,双方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原租赁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2月25日止,并将租赁范围伸至河堤外滩。2011年9月双方又补充约定:“根据上级水利部门指示精神,合同期满必须空田交给甲方,合同期满乙方不得延包。”2013年10月,原告以田玉梅的名义向松滋市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但原告砍伐完后并未实施栽植,因原告承包期已无履行价值,答辩人基于提防建设需要,故组织购进一批树苗在该堤段外滩约10亩面积范围内进行集并栽植,后因原告提出异议,答辩人遂对集并的树苗予以迁出。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其采伐留有1.5万个树桩与采伐许可登记的数量不符,现仍然存在于承包土地上,其约定出售与他人,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基于提防建设需要在该河堤外滩集并树苗后移除,没有影响原告承包使用权益;3、松滋市沙道观镇政府在肖家咀外滩取土行为属于国家建设需要,且非答辩人实施的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一个育苗周期的可得利益33万元,没有合法有效依据;5、原告主张优先承租权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查明:2005年2月25日,以被告沙道观水利站为甲方,以田玉梅为乙方,双方签订《肖家咀外滩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该租赁合同为期十年,从200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2、地点:肖家咀外滩沙道观大桥下至25+940外滩;3、外滩现有空地27亩,按每年50元/亩,成林意杨树7500株,按12元/株,两项必须统一租赁承包,一次性付清所有租赁承包费用;4、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如国家工程需要,乙方必须服从,其林木补偿按当年树值甲乙双方协商进行补偿;5、所有租赁范围由乙方负责管理,空地必须植优质意杨树,如发生灾害损失由乙方自行解决,林权证由乙方办理;6、如二轮承包,乙方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田玉梅于2005年2月一次性交清租赁承包费115000元,并于2006年11月办理了鄂松林证字(2006)第2979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人为田玉梅,林地坐落于松滋市松东支肖家咀外滩,林地使用期为十年,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林地面积为191.6亩。20l1年9月16日,被告沙道观水利站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刚勇与田玉梅又在原租赁承包合同文本上增加补充条款如下:“根据上级水利部门指示精神,合同期满必须空田交给甲方,合同期满乙方不得延包”。2013年3月田玉梅去世,田玉梅的遗产继承人为原告圣家绪(系田玉梅之妻)和原告田娟娟(系田玉梅之女)。2013年10月,二原告以田玉梅的名义向松滋市林业局申请并获得林木采伐许可,对田玉梅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全部进行了采伐,林木采伐收获后林地上留有部分树桩。2013年11月,被告沙道观水利站以该承包林地闲置为由将该林地全部重新发包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初将另行发包事项告知原告圣家绪。2014年3月,第三人在上述林地集并栽植了部分树苗。此外,松滋市沙道观镇政府于2014年5月经松滋市水利局书面回复批准,以及向被告沙道观水利站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等共计2万元后,在肖家咀外滩进行了较大范围取土用于集镇公路路基建设。上述事态发生后,原告圣家绪要求被告沙道观水利站返还承包林地并赔偿其损失,并于2014年9月向松滋市水利局提出申诉书,松滋市水利局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圣家绪作出(2014)008号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在该答复意见中松滋市水利局认为:“……沙道观水利站违反了合同条款,给合法承包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但不适用鄂政发(2014)12号《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年产值统一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经协商,该站同意退还承包者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二原告对松滋市水利局上述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沙道观水利站向二原告赔偿损失330000元,并确认二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审提交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鄂智评咨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认为田玉梅(圣家绪)承包经营的林地在一个育苗周期内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区间在336700元-405000元,被告沙道观水利站在举证期间对二原告所举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鄂智评咨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咨询报告提出异议,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林地面积进行现场勘测鉴定,后经原审委托松滋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于2014年12月作出“争议林地面积勘测测绘图件”,2015年1月4日原告圣家绪对该图件提出异议,向原审提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相应机构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选定,原审委托松滋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松滋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圣家绪诉沙道观水利站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林地面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经现场勘测计算,圣家绪、田娟娟和沙道观水利站因松滋河东支肖家咀段取土、苗木集并区争议面积共计34958.35平方米,其中苗木集并区8230.89平方米,取土区26727.46平方米。”二原告因再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沙道观水利站在原告圣家绪向松滋市水利局提出申诉后及诉讼期间,已将第三人在上述争议林地集并栽植的树苗全部移除。原审认为,被告沙道观水利站与田玉梅于2005年签订承包期十年的肖家咀外滩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当遵照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田玉梅因承包林地取得的林权亦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合同履行期间,田玉梅林地使用期尚未终止前,被告沙道观水利站于2013年11月擅自将上述林地转包给案外第三人,2014年3月案外第三人在8230.89平方米林地上集并栽植了树苗,同时松滋市沙道观镇政府经松滋市水利局批准及被告沙道观水利站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述林地中26727.46平方米范围内取土,被告沙道观水利站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即田玉梅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二原告的合法林地使用权等,依法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沙道观水利站赔偿其经济损失33万元,并以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鄂智评咨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咨询报告作为其损失标准的主要依据,对其他损失没有进行全面举证,针对二原告提出的损失标准主张原审作如下分析:1、鄂智评咨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咨询报告因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原告所主张的争议林地在一个育苗周期内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其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额度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河道外滩只能种植意杨树作为堤防防护林,而把河道外滩拿来作为意杨育苗场地并在一个育苗周期内获取经济效益,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订立的目的,而且超过了被告沙道观水利站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二原告以争议林地在一个育苗周期内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作为其损失标准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上述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咨询报告虽然不能作为二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但被告沙道观水利站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沙道观水利站的上级主管机关松滋市水利局亦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予以认可,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及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情判令被告沙道观水利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含司法鉴定费3000元)。此外,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争议林地享有优先承租权,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沙道观水利站赔偿原告圣家绪、田娟娟经济损失3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圣家绪、田娟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沙道观水利站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圣家绪、田娟娟承担3125元,由被告沙道观水利站承担3125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不釆信具有司法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因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但书条款作为判决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适用作废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制度暂行规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违约后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多少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赔偿上诉人330000元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向上诉人赔偿33000元是公平合理的。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3000元是公平合理的。其理由是:一、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鄂智评咨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咨询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后作出,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的林地面积进行现场勘测鉴定,后经原审委托松滋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作出“争议林地面积勘测测绘图件”,后上诉人对该图件提出异议,向原审提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相应机构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认可选定,原审委托松滋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再次进行司法鉴定,松滋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了“圣家绪诉沙道观水利站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林地面积鉴定报告”,该报告确定肖家咀段取土、苗木集并区争议面积共计34958.35平方米,合计52.48亩,这与上诉人所诉争议面积91.1亩相差较大。在此情况下,原审否定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鄂智评咨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咨询报告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符合我国民诉法所确定的证据规则。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要在承包林地上裁种小意杨苗经营这一事实,湖北智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认为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林地在一个育苗周期内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区间在336700元-405000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在承包期尚未届满之时,提前近一年对承包地发包与动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可预见到的损失为依据。考虑到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收取的承包费为21500元(年均2150元),并参照上诉人对承包林地投入成本及全部砍伐后的销售收入情况,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经济损失33000元,是公平合理的,原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正确。此外,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适用作废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制度暂行规定》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暂行规定确由国务院所取消,原审判决中引用已被取消的规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本案的实体判决不构成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原审适用作废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制度暂行规定》明显错误”这一条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圣家绪、田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