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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明春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838号罪犯宋明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椒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66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37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9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宋明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明春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明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消费情况,罚金缴纳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明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明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明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