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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林,小名“水福”。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林及其辩护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林在为他人建新房放线时,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新建房屋的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李红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将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红林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甲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刀伤:胃贯通伤、腹直肌断裂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的刀子一把。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红林之妻代其向云南驿派出所预交了医疗费700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方领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红林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代被告人赔偿了李某甲经济损失3.5万元,同时,被害人李某甲就相邻纠纷也与争议相对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害人李某甲据此向法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红林的书面谅解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文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条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红林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红林无视国家法律,因生产、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红林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红林的家属积极代其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刀子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如金人民陪审员  宝文才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