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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秦某某、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秦某某,李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柴某甲与被告秦某某、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代理人柴某乙、高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某甲、被告李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建房。6月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从楼上往下搬运建筑工具。因当时楼梯未建好,场地物品堆放杂乱,无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二楼坠下受重伤。经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脑震荡、肋骨骨折、左枕骨骨折。经过治疗,原告脱离生命危险,但伤情未愈,被告拒绝出钱治疗,原告只好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61493.67元。被告秦某某、李某甲辩称,原告给被告家建房务工,每天工钱100元。6月1日原告和别人在楼梯上抬木板时不慎踏空摔下来而受伤,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自费药、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伤势基本好转后,被告还将原告陪护、照顾4个多月,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建房,每天工钱100元。6月1日原告和别人从楼梯上往下抬木板时不慎踏空摔下来致伤。被告及时送原告到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又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34天,出院后又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岷县中医院治疗2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124814.71元。原告伤情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头皮裂伤;4、左枕骨骨折。原告伤情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鉴定后续治疗费107843.67元。出院后被告将原告引到被告家,护理、照顾4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委托书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2、柴某乙工资证明1份以证实代理人柴某乙陪护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3、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被告支付医疗费10332.12元的事实;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学诊断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8327.59元的事实;5、岷县中医院病例1份、出院证明书1份、收费发票1张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60.49元的事实;6、岷县人民医院复查收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复查费395元的事实,7、车费票据12张以证实原告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李某乙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去兰州做鉴定的事实;10、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去兰州做鉴定、支付费用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王某某、柴某乙住宿票据1张,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甲给被告秦某某、李某甲家建房务工,每天工钱10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坠落受伤,在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残后护理费,因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不得重复计算。原告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对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某甲医疗费125209.71元、误工费14980元(70元/天X214天)、护理费14980元(70元/天X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30元/天X214天)、营养费6420元(30元/天X214天)、交通费1509元(包车费1200元+客车309元)、残疾赔偿金81728元(5108元/年X20年80%)、鉴定费7000元,共计258246.71元由被告秦某某、李某甲赔偿总额的70%即180772.7元(已支付医疗费124814.71元,尚余5595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被告秦某某、李某甲负担5365.6元,柴某甲承担1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