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与昭平县桂江运输有限公司、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住所地昭平县走马乡走马街。负责人雷生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奕抄,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昭平县桂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走马乡裕路村陆丽冲。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告陈瑞华。被告XXX。被告覃爱玲。被告贝为焙。被告陈雪平。被告龙正德。被告周付美。被告温扬雄。被告覃红葵。被告叶洪罡。被告贝华英。被告温扬雄、覃红葵、叶洪罡、贝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走马支行”)与被告昭平县桂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江公司”)、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和代理审判员黄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农商行走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抄、黎焕强,被告耀辉公司、被告XXX、被告贝为焙、被告温扬雄、覃红葵、叶洪罡及贝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江公司、陈瑞华、覃爱玲、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走马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桂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昭农合借字(2011)第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日桂江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贷款期限执行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桂江公司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被告耀辉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裕路村塘圳组厂房、机械设备为桂江公司借款设定借款抵押,并签订了农合抵借字(2011)第120201号《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书。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贝华英、叶洪罡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股东负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上述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桂江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1年12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昭农合流借保字(2011)第120201号《保证合同》,对被告桂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被告桂江公司申请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日止,被告桂江公司及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对500万元借款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江公司及各担保人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桂江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昭农合流借字(2011)第120201号《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2014年11月30日前按年利率8.645%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加收50%罚息);2.被告耀辉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3.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桂江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股东承诺连带还款责任。证据2,桂江公司股东决议,原告用以证明桂江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证据3,耀辉公司股东决议,原告用以证明耀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证据4,耀辉公司股东负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贝华英、叶洪罡承诺对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第120201号),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江公司签订了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证据6,抵押合同((2011)第120201号),原告应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其厂房、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质押;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证据7,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质押物清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机械设备及房屋建筑物设定抵押,评估价值5013.94万元。证据8,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房屋建筑物以及机械设备为借款500万元设定抵押。证据9,昭农合流保借字(2011)第120201号《保证合同》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陈瑞华、贝为焙、陈雪平、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龙正德、周付美、贝华英、叶洪罡对桂江公司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证据10,提款申请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桂江公司申请提款255万;原告公司同意被告桂江公司提款。证据11,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及回执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桂江公司委托原告将255万元借款汇入王灿斌帐号及255万元汇款凭证及回执。证据12,提款申请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桂江公司申请提款245万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桂江公司提款。证据13,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桂江公司委托原告将245万元借款汇入耀辉公司帐号及245万元转账凭证。证据14,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桂江公司提取了5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证据15,催收贷款通知书(桂江公司)5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桂江公司催收借款本、息。证据16,催收贷款通知书(耀辉公司)5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分别向被告耀辉公司催收借款本、息。证据17,贷款到期通知书(桂江公司)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桂江公司贷款将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桂江公司已签收《到期通知书》。证据18,贷款到期通知书(耀辉公司)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耀辉公司贷款将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耀辉公司已签收《到期通知书》。证据19,确认书(桂江公司)1份,原告用以证明桂江公司承诺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被告耀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项没有异议。但对第三项有异议,桂江公司是借款人,耀辉公司作抵押担保,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债务应该由公司用公司资产进行清偿。因此,本案还款责任在桂江公司,不足部分由耀辉公司清偿,个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耀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XXX辩称,被告桂江公司是借款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用公司资产清偿借款。原告要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都是格式合同,被告是不得已签的,原告是强势主体,且公司借款时,已提供足额资产进行抵押,因此,不应该再由公司股东清偿借款。被告X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扬雄、覃红葵、叶洪罡、贝华英辩称,他们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承诺书是不得已而签署的,主合同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是格式合同,不需要个人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主体是桂江公司,以耀辉公司股东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桂江公司贷款时已经用耀辉公司抵押物进行担保,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清偿;被告抵押物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贷款数额,耀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有5000多万元,已超过500万元贷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扬雄、覃红葵、叶洪罡、贝华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贝为焙辩称,贷款时所作的承诺和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不得已签署的,《保证合同》是霸王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桂江公司和耀辉公司是有能力去清偿借款的,不需要个人保证;公司贷款时已经用抵押物进行担保,借款应由公司清偿;被告抵押物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贷款数额,耀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有5000多万元,已超过500万元贷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贝为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桂江公司、覃爱玲、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耀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8,10-1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4、9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的贷款耀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超出贷款金额,且承诺书和《保证合同》都是格式文件、霸王条款、显失公平。被告温扬雄、覃红葵、叶洪罡、贝华英、贝为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8、10—19无异议,对证据1、5、6、9有异议,其认为贷款主体是桂江公司,要求耀辉公司股东及家庭成员签署承诺书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具有胁迫性;本案的贷款是有限公司贷款,耀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也已超出贷款金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都是格式文件、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桂江公司向原告递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裕路村陆丽冲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为桂江公司借款设定借款抵押。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出具《股东负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债务时,愿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及因借款不按期偿还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2月2日,原告农商行走马支行与被告桂江公司签订昭农合流借字(2011)第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了农合抵借字(2011)第120201号《抵押合同》;与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周付美分别签订昭农合流保借字(2011)第120201号《保证合同》。被告耀辉公司提供位于昭平县走马乡陆丽冲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日就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数额为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六条约定,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贷款期限执行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第8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昭农合流保借字(2011)第120201号《保证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被告桂江公司申请分别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起,被告桂江公司、耀辉公司及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向被告桂江公司、耀辉公司催收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桂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3921.11元,罚息14934.13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桂江公司的申请发放借款,被告桂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桂江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昭农合抵借字(2011)第1202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耀辉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是十一被告的亲笔签名,十一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在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也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各被告对其不知晓合同内容、不得已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桂江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现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平县桂江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昭农合流借字(2011)第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1.至2015年4月20止利息及罚息共计428855.24元;2.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昭农合流借字(2011)第120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对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1800元,由被告昭平县桂江运输有限公司、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陈瑞华、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龙正德、周付美、叶洪罡、贝华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莉代理审判员李新超代理审判员黄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陆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