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兀兰屯路段,与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焦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70mg/100ml,焦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故城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伤为轻伤一级;经痕迹检验鉴定:TM5868号小轿车左前侧与鲁A×××××号小轿车左前侧有过接触;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焦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杜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故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