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68号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儒德,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肖岩,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儒德,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以来,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外出工作,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生育双胞胎女儿后感情更是加深。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现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王某乙和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双方因原告经常外出而有时发生矛盾。2015年4、5月份,原告母亲到原被告家中取原告的衣服而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在外居住,被告未曾停止做和好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能真诚改过,可以考虑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对女儿,双方均应珍惜美满的婚姻和家庭,因琐事发生争执实属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