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庆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健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生,施健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朱庆生。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健栋。委托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生与被告施健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律师,被告施健栋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媛律师、张笃为律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生诉称,2013年10月18日零时25分许,被告施健栋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DLXX**小客车在本市四川北路、海宁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施健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75.3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6,647.67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交通费1,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健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施健栋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事发时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合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零时25分许,被告施健栋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DLXX**小客车在本市四川北路、海宁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NXX**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健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DL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865.32元。此次诉讼原告主张其中的1,674.90元(包含外购药247.60元),其余111,190.42元在此次诉讼前原告已经获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理赔(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101,190.42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29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80元。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5年1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庆生之左足碾压伤伴腓总神经、胫神经完全损伤,致左足五趾丧失功能100%(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构成XXX伤残;左跟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左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50天,营养240天,护理24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6,000元。被告施健栋车辆沪DLXX**小客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修车费2,5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3,3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助行器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修车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施健栋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外购药247.60元,因未提供医嘱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本案医疗费确定为1,427.30元;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一、二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13,500元,营养费确定为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2天,以20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2,000元,在此范围之内,应予准许;4、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29,008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商业摄影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421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休息期限(一、二期),本案误工费确定为91,263元;8、物损费:酌情确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本案事故原告也有过错,酌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本院酌情单独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三、其他:关于被告施健栋的车辆沪DLXX**小客车的损失共3,350元,被告提供修理定损单、发票、清单、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予支持,原告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101,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10,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3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1,263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7,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7,668.30元的70%,计173,367.81元。被告施健栋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的70%,计4,200元。原告赔偿被告施健栋修车费2,5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3,350元的30%,计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残疾赔偿金101,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10,2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生医疗费1,427.3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1,263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7,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7,668.30元的70%,计173,367.81元,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理赔101,190.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履行98,809.5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健栋赔偿原告朱庆生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74,558.23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施健栋赔偿原告朱庆生律师费6,000元的70%,计4,20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朱庆生赔偿被告施健栋修车费2,5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3,350元的30%,计1,00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9.71元,减半收取3,274.85元,由原告朱庆生负担620.85元、被告施健栋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