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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72号原告:马某,家务。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务工。原告马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包宏裕。原、被告结婚后,因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予以冷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包宏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包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均属实。原、被告双方经过认识恋爱,互相了解后结婚。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悉心照顾,双方没有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包宏裕。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14年冬双方一起回家过年。2015年春节后,双方先后外出温州打工,租房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短,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