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通过在青岛打工相识,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入赘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男方一直在外地打工,但是收入基本都让被告挥霍一空,两年多来一直见不到被告的人。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长年分居,已无法一块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所有财产归女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行相识,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某某入赘原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颜某某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且被告王某某也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已逾五年,并育有一子,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的精神共同维持美好的家庭,原告对被告应多一份理解,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友爱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高德功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霍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