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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力铭与郑忠韶、方浩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力铭,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韶,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浩楠,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力铭因与被上诉人郑忠韶、方浩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一项至第六项认定事实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忠韶驾驶粤B×××××号牌车沿坪山新区坑梓人民路行驶时,车头右侧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B×××××号车内乘客钟某受伤、粤B×××××号车车身右侧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编号为坪山201400002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忠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乘客钟某无责任。三、车辆损失评估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号牌车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4月11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预交鉴定评估费7000元的公函,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随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为6万元左右,故取消对车损的鉴定申请。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83×××44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粤B×××××号牌车受损严重,建议保险人按二手车市场销售价格推定全损处理,确定该车推定全损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内容:粤B×××××号车主方浩楠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6)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上述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需要说明情况:原告系粤B×××××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金额,原告车辆未经维修,其提供的会计单无法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郑忠韶、方浩楠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力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力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事实上,2014年5月20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委托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将涉���车辆维修完毕,上诉人支付全部汽车维修费用64000元,且根据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也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估损,最终估损车辆维修总价为67000多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属实无误,但却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郑忠韶、方浩楠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和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由被上诉人郑忠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为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只提供了由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单》,因该单位并非车损评估机构,不具有车损评估资质,且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对该《会计单》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受损车辆亦未经维修。因此,均凭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单》无法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确定,故上诉人主张应按该《会计单》确认车辆受损金额予以赔偿64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已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提交了由该评估单位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意��认为,因事故车辆使用年限较久且受损较为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综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市场保价,建议保险人按二手车市场销售价格推定全损处理,确定事故车辆推定全损金额为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单位具有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且评估报告中既结合了事故车辆的使用年限和受损及修复费用等实际情况,并参照二手车市场的销售价格推定出事故车辆的全损金额为20000元,既合乎情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案涉事故车辆的全损金额为20000元。因案涉事故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上诉人刘力铭车辆全损费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力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均由刘力铭预交),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刘力铭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