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学鹏与王兰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78号原告王学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瑞,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680号格林写字楼3楼。负责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永久,农民。被告王春纲,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山煤大厦四楼。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181-2号。负责人张世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宝坻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学鹏与被告王若愚、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赵永久、王春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若愚、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兰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若愚、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的起诉,并通知王兰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兰瑞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赵永久、王春纲、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5元(其中车辆损失354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720元、施救费500元、照相费50元),此款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兰瑞、赵永久、王春纲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4时30分许,王若愚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津围公路69公里加4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前部撞到在前方顺行临时停在路边的赵永久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两车相撞后,其所驾车向前作用力,致使赵永久所驾车辆失控,向前移动,撞在前方顺行临时停在路边被告王学鹏驾驶的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及赵永久手机、王若愚手机损坏、赵永久、王若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若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鹏负次要责任;赵永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鹏驾驶的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3545元,原告为此另支出评估费、施救费等。另查,王若愚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重型厢式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兰瑞,挂靠于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凯迪运销中心,王若愚系王兰瑞雇佣的司机。冀J×××××号牵引车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冀J×××××号牵引车、冀J×××××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赵永久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春纲,津A×××××号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冀H×××××挂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2013年8月19日,王春纲作为原告,以王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王兰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王若愚、赵永久、王学鹏的责任比例为80%:10%:10%。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车辆损失105715元、施救费5400元、评估费528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895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589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927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计11589.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此事故中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因此在本案中,事故当事人王若愚与赵永久、王学鹏仍应按80%:10%:10%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虽然分别承保了津A×××××号牵引车、冀J×××××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但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已足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损失【(2015)宝民初字第5408号、(2013)宝民初字第4967号】,故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各自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余下损失由王兰瑞、王春纲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车辆损失354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720元,合计49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主、挂车投保金额比例分担,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金额为413.75元;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赔偿金额为82.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3972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赵永久、王春纲、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75元,执行时间同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3.75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学鹏负担2.5元;被告王兰瑞负担20元;被告王春纲负担2.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