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立管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杜跃诉李春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跃,李春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立管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男,汉族,1940年10月1日出生,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和,男,汉族,1942年8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固阳县。上诉人杜跃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9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杜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杜跃上诉称,本人与李春和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从未有过房屋买卖的意向。所以,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且本人长期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居住,故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其与杜跃系同学、朋友关系,双方于1998年就原审原告购买杜跃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日化宿舍的公产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价格为1.8万元,原审原告给付了杜跃4000元。1990年,该房被部分拆迁,留下一间自建房,经原审原告装修后入住,并又盖了凉房、炭房、院墙等花销共1万余元。但是,杜跃却于2002年在原审原告不知情下,即办理了该房产登记并过户在其儿子名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协商不成,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利息及房屋增值款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东河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和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治中代理审判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马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