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南民初字第7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经父母包办结婚,被告被招赘到我家。婚后我们于2005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还不务正业,参与赌博。2015年3月19日我们协议离婚未果。现在我诉请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5年1月13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8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吴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至今分居不到两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吴某某、石某某结婚证1份,以证实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秦许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实双方生育一胎男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属于正常家庭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之希望,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武人民陪审员 李成慧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