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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李连红,内蒙古扎兰屯市正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连红,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砸东西。被告因向原告父母借钱被拒绝就要拉走夫妻共有财产,并威胁要放火烧财物、房屋。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书二份、慢性病治疗本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和肾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三、从移动公司扎兰屯市营业厅调取的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4月19日通话记录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时间及通话内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80000元家庭存款,在通话中被告承认80000元在其手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父母院子里盖房时从原告父母处借款12000元。被告廖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被告自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以来被告全心全意照顾原告,并没有家庭暴力情节;三、婚后,原告身体多病,长期用药,原告在扎兰屯市糖厂上班,工资比较低,并且每年还放4个月的长假,因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仅有8000元,该笔钱存在原告名下。四、原、被告于2010年投入近20000元建造了70平方米砖瓦结构的住宅房,虽该房属于违章建筑,但它必定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此要求与原告依法分割。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呼伦贝尔美秋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年末内蒙古石本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终止经营,给职工廖某某发放1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3年1月-2014年3月止被告领取失业补偿金12000元,共计2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书二份、慢性病治疗本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和肾病、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三、从移动公司扎兰屯市营业厅调取的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4月19日通话记录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时间及通话内容,原、被告婚后有家庭共同存款80000元,在通话中被告承认80000元在其手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父母院子里盖房时从原告父母处借款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中被告处有72000元,70000元是存款(其中有被告下岗费30000元),2000元是存款利息,原告处有8000元;原、被告盖房时未从原告父母处拿过1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经庭审审查,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存款80000元部分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向其父母借款12000元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呼伦贝尔美秋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年末内蒙古石本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终止经营,给职工廖某某发放1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3年1月-2014年3月,领取失业补偿金12000元,共计25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领取到以上补偿金后已经用于生活支出。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80000元,其中8000元在原告处、72000元在被告处,除此之外,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年末从内蒙古石本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领取1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3年1月-2014年3月,领取失业补偿金12000元,2014年7月份从内蒙古石本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2500元﹝收条附于(2014)扎民初字第106民事案卷中﹞。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平房一座,但该房屋无批建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自行解决,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存款80000元部分(其中8000元在原告处、72000元在被告处),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判定原告王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廖某某分得50000元,故被告廖某某须返给原告王某某22000元;家庭其他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平房一座部分,因该房屋无批建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立国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存款80000元,原告王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廖某某分得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附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