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玉燕与胡兴旺、胡定龙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燕,胡兴旺,胡定龙,何彩琴,陈炳弟,陈志林,尤天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周玉燕。委托代理人:姜娅静。被告:胡兴旺。被告:胡定龙。被告:何彩琴。被告:陈炳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陈志林。第三人:尤天钧。原告周玉燕与被告胡兴旺、胡定龙、何彩琴、陈炳弟、陈志林、第三人尤天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燕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林爱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林爱香将梧田老殿后村安康锦园1幢504室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志林受原告等业主委托将安康锦园1幢1楼面积约70m2的公共区域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尤天钧,并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对租期、租金等作出约定。然而被告陈志林收取租金后,擅自将原告应得的五分之一租金4400元给了被告胡兴旺、胡定龙、何彩琴、陈炳弟。为此,原告曾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各被告始终拒绝将租赁收益付给原告。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陈志林将公共区域部分对外出租,所得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原告作为业主之一,有权要求分割并取得相应收益。被告胡兴旺、胡定龙、何彩琴、陈炳弟非小区业主,无权取代原告收取公共区域的租赁收益,而被告陈志林明知此事,仍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处分原告应得收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房屋租赁收益4400元。被告胡兴旺、胡定龙、何彩琴、陈炳弟答辩称:诉争小区是农民三产安置房,由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安置户出资建造,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四被告向原告出卖的504室房屋不包括1楼架空区域,1楼架空区域是包括四被告在内的老殿后村村民放置农具的场地,现在1楼的房屋亦是由四被告与其他村民共同出资改建,此外,四被告还于2014年10月份出资对小区内的道路和绿化带进行改建及安装监控。被告陈志林答辩称:被告胡兴旺、胡定龙、何彩琴、陈炳弟向原告出售的是安康锦园1幢504室房屋,并非安置指标,不包括1楼架空区域。现包括各被告在内的村民共同出资,将1楼架空区域改建为房屋,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本院认为:经本院函询,温州市规划局复函称: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安康锦园1幢1楼规划审批及规划验收均为架空,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为开放式住户公共活动空间。本院认为该架空层应为安康锦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并非被告辩称的老殿后村村民放置农具的场所,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小区公共部分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