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喜平等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平,韩维业,哈尔滨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何喜平,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维业,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博物馆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31号,机构代码73134214-3。法定代表人刘瑞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机构代码70118570-6。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其钰,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喜平、韩维业与被告、哈尔滨市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供水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平及韩维业委托代理人田景范、施楠,被告哈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韩军、被告山西太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其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喜平、韩维业诉称:哈供水公司、山西太水公司租用何喜平、韩维业工程车,并拖欠台班费532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哈供水公司、山西太水公司给付台班费53200元及利息30132.13元。何喜平、韩维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磨盘山疏水管线项目部(以下简称磨盘山项目部)系山西太水公司下属施工单位,磨盘山项目部在施工所在地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山西太水公司均予以承认。证据二、磨盘山项目部项目经理钱保华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磨盘山项目部租用何喜平、韩维业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双龙村,并且该村的书记邵成滨对此情况也予以证实。证据三、磨盘山项目部主管会计兼办公室主任盖雪松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磨盘山项目部拖欠租用何喜平、韩维业挖掘机作业费53200元,并且山西太水公司主要负责人申经理和胡主任也予以确认。证据四、磨盘山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证明磨盘山项目部告知何喜平、韩维业拖欠的53200元应向发包方哈供水公司进行催讨,并由磨盘山项目部主管会计兼办公室主任盖雪松签字确认。证据五、律师函。证明何喜平、韩维业委托律师后,律师事务所向哈供水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要拖欠台班费。证据六、复函。证明哈供水公司接收律师函后,对拖欠何喜平、韩维业台班费53200元予以认可,也确认何喜平、韩维业因此事多次进行催要,不存在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哈供水公司辩称:哈供水公司与何喜平、韩维业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何喜平、韩维业与山西太水公司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确定,如本诉符合法律规定,哈供水公司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但因哈供水公司与山西太水公司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处理完毕,即便法院判决哈供水公司支付何喜平、韩维业款项,哈供水公司仍暂不能支付。哈供水公司未提交证据。山西太水公司辩称:何喜平、韩维业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有一个过程,山西太水公司经查阅公司财务档案及报销留存,都未查阅到与何喜平、韩维业所起诉相关的资料,何喜平、韩维业所述与事实不符,何喜平、韩维业与山西太水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且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不予认证。何喜平、韩维业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山西太水公司的公章,且2006年发生纠纷后,何喜平、韩维业一直未与山西太水公司接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山西太水公司追讨所诉款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何喜平、韩维业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份,山西太水公司下属施工单位磨盘山项目部向何喜平、韩维业租用挖掘机进行施工。2010年3月18日,磨盘山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哈供水公司,人民币53200元,收款事由质保金”,并加盖磨盘山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磨盘山项目部将该收据交付何喜平、韩维业,并令何喜平、韩维业直接向哈供水公司索款,但哈供水公司拒绝给付此款。此款山西太水公司至今未给付何喜平、韩维业。本院认为:何喜平、韩维业与山西太水公司下属施工单位磨盘山项目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磨盘山项目部租用何喜平、韩维业挖掘机后未给付租赁费,应由山西太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何喜平、韩维业请求山西太水公司给付台班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哈供水公司与何喜平、韩维业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何喜平、韩维业请求哈供水公司给付台班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喜平、韩维业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未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山西太水公司辩称诉讼已过时效,因其出具收据并指示何喜平、韩维业向哈供水公司主张债权,而哈供水公司证实何喜平、韩维业一直向其主张债权,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喜平、韩维业台班费53200元;二、驳回原告何喜平、韩维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喜平、韩维业已预交,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喜平、韩维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