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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7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路336号。法定代表人:薛行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李家庄。法定代表人:张大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祥兴公司作为原告,向沧州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华城(黄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科教),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法院调解,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一、祥兴公司出资2.39亿元买断常青公司对华城科教、华城(黄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地产)两个公司所拥有的各50%股权,2010年8月20日前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8000万元,常青公司将两公司物资、公章及经营手续交于祥兴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二、2010年8月30日前,由黄骅法院监督对被告华城科教及华城地产两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各方必须保证被告公司会计账目真实、客观、收支平衡,双方确认无误后,由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剩余1.59亿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2011年1月30日前由三方互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在股权转让前,祥兴公司必须以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公司名义经营,不得变更。五、祥兴公司及常青公司如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本方义务,则无偿转让给对方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公司10%股权。六、其他无争议。2010年9月16日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在兴、王敏在黄骅法院做的询问笔录:“对于2009年2月28日之后至2010年8月20日华城地产及科教与常青公司之间账面上新增的4380万元往来账款没有异议。……”同年9月28日,常青公司以祥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向黄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日,黄骅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五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1、案件款4380万元;2、执行费11.12万元。同年12月6日,祥兴公司提交《执行通知书异议》,主张常青公司无权要求支付4380万元,请求撤销执行。2011年1月21日,省高院以(2011)冀执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此案指定沧州中院执行。同年1月26日,沧州中院向祥兴公司发出(2011)沧执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祥兴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及利息。2、将祥兴公司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各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常青公司。3、负担执行费11.12万元。同年1月28日,沧州中院以(2011)沧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对常青公司名下已转让给祥兴公司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各享有的30%的股权予以冻结。同年2月13日,祥兴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同年3月14日,沧州中院作出(2011)沧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兴公司异议。祥兴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同年8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1)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兴公司复议申请。祥兴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同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1)执监字第69-1号裁定,以该案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不明确,裁定撤销省高院(2011)冀执复字第12号复议裁定、沧州中院(2011)沧执字第34-2号异议裁定、沧州中院(2011)沧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2011年12月21日黄骅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调解内容不具体为由,进行再审。2012年7月5日,沧州中院裁定将该案指令任丘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1月2日,任丘市法院作出(2012)任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二、原审第三人常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祥兴公司578665元。常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中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沧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沧州中院19号判决)。沧州中院认为,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常青公司承包期间),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原华城科教,以下简称融河科教)、华城地产收到常青公司及其关联方款项较汇出款项多4380万元。祥兴公司应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常青公司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4380万元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调解书第二项存在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但通过审计,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已经明确具体,因此该调解书应予维持。就调解书第二项的给付,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予以写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1月21日,常青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任丘市法院申请执行。11月14日,沧州中院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一案,指令任丘法院执行。2015年2月5日,省高院(2015)冀法执申督字第10号裁定,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沧州中院再审判决两个案件,指定由唐山中院执行。按照省高院指定裁定,唐山中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立案为(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立案为(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4月2日,唐山中院向祥兴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利息;2、本案执行费。同日,向祥兴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将你公司持有的华城科教、华城地产10%股权无偿过户到常青公司名下;2、向常青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2、负担案件执行费。4月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任丘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对常青公司名下已转让给祥兴公司在华城地产、融河科教各30%股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祥兴公司名下的,在华城地产、融河科教各10%的股权无偿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常青公司名下,归常青公司享有。三、申请执行人常青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唐山中院向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2015)唐执字第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月20日,省高院作出(2015)冀法执申督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将祥兴公司依照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申请执行常青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指定唐山中院一并审查执行。在唐山中院执行期间,祥兴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80号、第80-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理由为:沧州中院(2014)沧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注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金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该80号案件不应立案执行,唐山中院机械片面地执行,应予纠正。同时,由于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效力得已维持,我公司已向任丘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常青公司承担过户义务及违约责任。唐山中院认为,一、关于祥兴公司异议称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不应予以立案执行的理由。该案是省高院的指定执行明确载明的两个案件之一,有两个法律依据,立案执行不存在问题。二、关于如何认定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为省高院指定执行的是两个执行案件,应分别针对各个案件来确定违约责任。一个是沧州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另一个是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认定的违约责任。祥兴公司不履行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的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全部予以维持,并确认了调解书第二项的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即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祥兴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不履行,应当承担该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义务,即无偿转让10%股权给对方。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及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祥兴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特别是在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祥兴公司又没有履行。祥兴公司的行为,既要承担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的违约责任,也要承担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违约责任。三、关于祥兴公司异议称沧州中院再审判决注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沧州中院再审判决关于调解书第二项在“本院认为”中的表述原文是“虽然调解书第二项存在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但通过审计,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均已明确具体,因此,该调解书应予维持。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之前,“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均不明确”,常青公司在再审中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再审之后,沧州中院维持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已明确,沧州中院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祥兴公司仍未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按照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祥兴公司还不履行义务,也就构成了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给付的违约,应当承担该调解书第五项的违约责任,则无偿转让给对方10%股权。综上,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以及第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并无不妥,异议人祥兴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遂驳回祥兴公司异议。祥兴公司不服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理由为: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违背沧州中院再审判决中极其明确的关于常青公司不应当按照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内容要求祥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定,沧州中院再审判决判令祥兴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沧州中院再审判决有两项内容,一是维持黄骅法院2298号民事调解书,二是判令祥兴公司十日内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从第二项判决内容可以看出,祥兴公司的违约时间自2010年9月28日始,即黄骅法院229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间,并非在再审判决生效之后。从这一违约时间的认定来看,祥兴公司应当按黄骅法院229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再审判决全部维持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效力,义务人亦应当全面履行,部分履行义务没有法律和约定上的依据。再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祥兴公司所承担的利息,只是其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祥兴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4380万元的义务,根据再审判决,要求其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利息损失,并不矛盾,且依据充分。唐山中院认为,在本案再审之前,因为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均不明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再审之后,沧州中院解决了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也维持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但祥兴公司继续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该调解书第五项的违约责任。唐山中院这一理由既符合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的分析和处理结果,也符合调解书的约定,是公平的和正确的。祥兴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唐山中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郭军玲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