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韩某丙无效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韩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祝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30日生女韩某丙(曾用名韩某丁),2001年9月10日生女韩某戊。由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属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生女韩某戊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汉寿县新兴乡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姓名是两人的曾用名的情况;3、汉寿县新兴乡新兴嘴居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亲姑表关系的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30日生女韩某丙(曾用名韩某丁)现已成年,2001年9月10日生女韩某戊的情况。被告韩某甲辩称,与原告的婚姻是无效的,但是是自愿登记结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及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30日生女韩某丙(曾用名韩某丁),现已成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所生女韩某戊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生。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学文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