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砵妹与林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砵妹,林飞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黄砵妹,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叶必成、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飞伟,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委��代理人柯丽新,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砵妹与被告林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砵妹的委托代理人叶必成、被告林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丽新、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飞伟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以“被告方不予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退回鉴定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8时许,林飞伟驾驶闽BBY8**二轮摩托车由东张岭下村往东张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东张芦岭村路���时,遇原告由东张岭下村往东张镇区方向道路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林飞伟避让不及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1、被告林飞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黄砵妹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砵妹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三级伤残;原告黄砵妹因本次事故致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黄砵妹因本次事故致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达10cm*12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砵妹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30000元;原告黄砵妹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飞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林飞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729.9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飞伟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驳回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的42587.7元是协和医院住院期间医保已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林飞伟驾驶闽BBY8**二轮摩托车由东张岭下村往东张镇区方向行驶,行经东张芦岭村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黄砵妹由东张岭下村往东张镇区方向道路路左往路右横过马路,被告林飞伟避让不及刮碰原告黄砵妹,造成原告黄砵妹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2014年5月3日转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4日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出院。2014年6月17���,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融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飞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砵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明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砵妹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三级伤残;原告黄砵妹因本次事故致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黄砵妹因本次事故致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达10cm*12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砵妹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估算为30000元;原告黄砵妹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林飞伟是肇事车辆闽BBY8**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肇事车辆闽BBY8**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飞伟先行支付17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被告林飞伟常住人口信息,融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融强医院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福清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院鉴定报告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情况说明,明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15386.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0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30元/天×106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352.4元(88.7元/天×25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推定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间为106天,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照原告主张88.7元/天计算;由于原告黄砵妹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计至2015年1月8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44.4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46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5884.6元(88.7元/天×106天+44.4元/天×146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131.46元(11184.2元/年×13年×0.84)。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且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定残时67.2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0252.52元(11184.2元/年×12.8年×0.84)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划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检查费。因原告未起诉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939.86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3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15884.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2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39.86元,共计409643.21元。本院认为,被告林飞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飞伟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告林飞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289643.21元,根据被告林飞伟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按70%确定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被告林飞伟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责任为202750.25元(289643.21元×70%)。综上,被告林飞伟应赔偿原告黄砵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2750.25元,因被告林飞伟已垫付17100元,被告林飞伟实际应赔偿30565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伟应赔偿原告黄砵妹各项损失322750.2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7100元,实际应再赔偿305650.2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原告黄砵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缓交),由被告林飞伟负担1400元,由原告黄砵妹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纪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