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任甩球与舒陆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甩球,舒陆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任甩球,农民。被告:舒陆校,农民。原告任甩球为与被告舒陆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甩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陆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舒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甩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舒陆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人民陪审员 孙金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