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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7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康龙与胡雪成、余本裕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康龙,胡雪成,余本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782-1号申请执行人朱康龙。被执行人胡雪成。被执行人余本裕。申请执行人朱康龙与被执行人胡雪成、余本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康龙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雪成、余本裕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盐厂村同德路40号房屋即将拆迁,被执行人有可得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另案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并向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拆迁办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盐厂村送达。因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款发放时间无法确定,故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提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7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