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小斌与胡康福、史春花、马项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斌,胡康福,史春花,马项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袁小斌,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康福,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春花,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项锁,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袁小斌与被执行人胡康福、史春花、马项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胡康福、史春花返还袁小斌312500元整、马项锁承担连带责任,及案件受理费6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马项锁名下“长城哈弗”H6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PK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洪浩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