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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兰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军,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伊宁市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xx镇xx路,住伊宁市开发区xx路xx苑。被告人兰军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01时08分许,被告人兰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FE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公园街一巷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城佳苑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新FYxx**号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0.1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兰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给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物证照片六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军的供述与辩解,(伊)公(刑)鉴(毒)字(2015)579号毒物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与谅解书,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19mg/100ml,达到了200mg/100ml以上,酒精含量高,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