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执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代小昊行政处罚决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代小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执审字第31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铁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甦,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代小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仓卫医罚(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且未取得医师行医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仓卫医罚(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元,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仓卫医罚(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经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仓卫医罚(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代小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并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30000元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的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