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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万载县。2004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万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邓某某于2014年8月离婚,后一直谋求复婚,并怀疑邓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4月11日晚上22时许,张某某到邓某某租住房找邓某某,在楼下看到龙某某的汽车,于是要邓某某叫龙某某下楼。龙某某下楼后,张某某在路边捡起一个空红酒瓶往龙某某的后脑勺砸了一下,致龙某某倒地昏迷。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到中医院,后来离开。2015年5月1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归案。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与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龙某某人民币4万元,龙某某出具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打伤龙某某后先叫来救护车,然后和他一起去的医院,看着他包扎好了他叫我走我才走的。我对这个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龙某某的伤势应该没这么重,但我不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加上其家庭生活困难,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前妻邓某某租住房找她,在其楼下发现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怀疑邓与其有男女关系)的小车。因为被告人还想和邓某某复婚,于是生气的上楼找龙某某,结果没找到。被告人下来后,叫邓某某喊龙某某出来。龙某某下楼后,被告人从路边捡起一个空红酒瓶往龙某某的后脑勺砸了一下,导致龙某某倒地昏迷。被告人当即拨打120并随救护车到万载县中医院。龙某某的伤情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联系等待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安排投案自首时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2014年与邓某某离婚,后来两个人都有复婚的意思。2015年4月11日晚上9点多钟,他从外地回来,就想到前妻邓某某在学前路租住的房子去住,结果在楼下发现了牌照尾号为665的白色大众轿车,记得是与邓某某有男女关系的龙某某的车子。于是他很生气,就楼上楼下的找龙某某,结果没找到。他下楼回到院子门口的路边,要邓某某叫龙某某出来,否则就砸了龙的车子。邓某某用手机联系后龙某某下来了,趁着被害人龙某某背对着他的时候,他就捡起路边一个空的酒瓶朝龙某某的后脑勺砸了一酒瓶子,龙某某倒地,他就将酒瓶扔在地上。他一边往大路上走一边打120,同时打电话叫邓某某给龙某某包扎下。救护车来了以后,他也跟着到了中医院。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跟张某某的前妻邓某某交朋友。2015年4月11日晚上,他开自己的高尔夫轿车到邓某某租住房客厅里坐,不到10分钟,张某某就来找邓某某,邓某某就下楼,他就在上面客厅等。然后邓某某发了两条短信给他,叫他下去,他下楼刚走到院子门口,刚开口要跟张某某解释,张就用一个东西往他后脑勺砸了一下,他就倒地昏了过去。有点知觉的时候是在救护车上,听邓某某她们说是被张某某用啤酒瓶砸的。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张某某2014年8月25日离婚,10月起和中医院的龙某某在谈恋爱。2015年4月11日晚上9点钟左右,龙某某到她家找她,然后在她家住。这时,张某某打电话来问她在哪里,她就说在同事家。张某某说她骗他,赶紧叫她下楼,她边答应边跟躺在床上的龙某某说了,龙某某就跑到了楼顶上。她下去给张某某开门后,张某某上楼到处找,结果没找到龙某某。她跟张某某下楼到了马路上,张某某叫她喊龙某某下来,于是她发短信叫龙下楼。龙某某刚打开门出来,张某某就拿出了一个空的红酒瓶,往龙某某左后脑勺砸了一瓶子,龙某某倒地,头部出了好多血。这时张某某边走边拨打120电话,又打了她的电话,叫她把龙某某的伤口包住,不要让他流血过多。当她坐上救护车送龙某某到中医院后,张某某也来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他在事发当天曾拨打120要其前去救人。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6、(2015)万公司法鉴字第2015号万载县公安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图片,证明犯罪现场地形。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为空红酒瓶一个。9、万载县公安局和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等待万载县公安局安排自首事宜时被南昌铁路公安抓获的。10、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1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成年,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自首,在等待安排自首的时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打伤被害人后及时安排救护,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审判员  张劻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